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收益预测所利用的财务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
息、假设及其对评估目的的恰当性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确定收益期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等限制,详细预测期的选择应当考虑使评估对象达到稳定收益的期限、周期性等因素。
第十三条 收益法评估所采用的折现率不仅要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还应当体现与收益类型和评估对象未来经营相关的风险,与所选择的收益类型与口径相匹配。
第十四条 运用收益法时,应当关注以下影响评估测算结果可靠性的因素:
(一)无法获得支持专业判断的必要信息;
(二)评估对象没有历史收益记录或者尚未开始产生收益,对收益的预测仅基于预期;
(三)未来的经营模式或者盈利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第四章 成本法
第十五条 成本法是指按照重建或者重置被评估对象的思路,将重建或者重置成本作为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基础,扣除相关贬值,以此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的总称。
成本法包括多种具体方法。例如,复原重置成本法、更新重置成本法、成本加和法(也称资产基础法)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选择和使用成本法时应当考虑成本法应用的前提条件:
(一)评估对象能正常使用或者在用;
(二)评估对象能够通过重置途径获得;
(三)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以及相关贬值能够合理估算。
第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一般不适用成本法: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的限制使重置评估对象的前提不存在;
(二)不可以用重置途径获取的评估对象。
第十八条 重置成本可区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更新重置成本通常适用于使用当前条件所重置的资产可以提供与评估对象相似或者相同的功能,并且更新重置成本低于其复原重置成本。
复原重置成本适用于评估对象的效用只能通过按原条件重新复制评估对象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假设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
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建造或者购置评估对象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资金成本、税费及合理的利润。
重置成本应当是社会一般生产力水平的客观必要成本,而不是个别成本。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及影响其价值变化的条件,充分考虑可能影响资产贬值的因素,合理确定各项贬值。以实体形式存在的评估对象的主要贬值形式有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实体性贬值,也称有形损耗,是指由于使用和自然力的作用导致资产的物理性能损耗或者下降引起的资产价值损失。
功能性贬值是指由于技术进步引起资产功能相对落后造成的资产价值损失。
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外部条件变化引起资产闲置、收益下降等造成的资产价值损失。
第五章 评估方法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影响评估方法选择的因素。选择评估方法所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
(二)评估对象;
(三)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
(四)评估方法应用所依据数据的质量和数量;
(五)影响评估方法选择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当满足采用不同评估方法的条件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通过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一)基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二)由于评估对象仅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而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三)因操作条件限制而采用一种评估方法。操作条件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得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个别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和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进行披露。
因适用性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条件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所受的操作条件限制进行分析、说明和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